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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95年11月22日山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 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生产都的合法权益,促进内陆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 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内陆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的征收标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以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一)用船作业,网箔、杆子箔每塘(架、挂)每年100-120元,大抄网每船每年130-160元,其他渔具每船(件)每年50-85元,一船多种渔具作业的,按最高标准征收;
  (二)无船作业的,每人每年40-50元;
  (三)专项捕捞中华绒螯蟹的,每船每年50-200元;
  (四)采收芡实、湖菱的,每船每年20-50元。
  第五条 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
  征收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须出未《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缴纳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减够。
  第七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10%缴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90%留县使用。
  第八条 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内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使用比例由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水产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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